勃凌塑胶公司与施威德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纠

最高法判例:在专利侵权案件中专利技术方案被宣告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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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在侵害专利权诉讼中,既要依法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也要避免因专利权的不稳定给当事人及社会公众造成影响,以保障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勃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施威德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勃凌公司上诉请求:

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施威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施威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专利号为ZL××××.0、名称为“一种机用的散装单头自锁尼龙扎带”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已于年1月29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施威德公司答辩:

坚持在本案中主张包含权利要求1在内的全部权利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下简称号决定)不正确,施威德公司已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专利权利状态的基本事实

年3月10日,许修义、茹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并于年11月5日获得授权,专利权人为施威德公司,专利至今合法有效。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一种机用的散装单头自锁尼龙扎带,其特征在于:包括扎带头部、扎带带身、及扎带尾部,所述扎带头部呈长方台形,所述扎带头部的中央有1个垂直扎带头部大底面的通孔。通孔的内壁设置1个悬臂,所述悬臂有弹性,所述的悬臂上设置1-3个锁扣棘齿,每个锁扣棘齿的形状为三角形;扎带带身的两个较大的表面中至少一个表面与所述扎带头部大底面成度夹角,所述扎带带身上沿长度方向均匀设置三角形的带身棘齿,扎带尾部是扎带带身长度方向上的平行延伸段,扎带尾部与扎带带身的夹角为度。

涉案专利背景技术第[]载明,为了避免工人在高频率下的手工扎带作业出现弯曲方向错误,世界各主要扎带厂家都将尼龙扎带尾部做成一定角度(一般在20度左右)翘曲,而且扎带尾部翘曲的方向跟需要弯曲的方向一致,而且扎带尾部翘曲还可以帮助工人手工将散装的尼龙扎带尾部更方便地穿入扎带头部的孔中,但是这种便于手工操作的尾部设计并不适合自动扎带工具或者自动扎带设备使用,翘曲的尾部容易导致扎带自动穿孔失败。

涉案专利发明内容第[]载明,本发明的目的是为了解决传统的散装单头尼龙扎带不能满足自动扎带设备或自动扎带工具的需求的技术问题,基于自动捆扎设备或者自动捆扎工具的需求,结合尼龙扎带的注塑工艺及模具结构特点,本发明提供了一种机用的散装单头自锁尼龙扎带。

涉案专利发明内容第[]载明,所述扎带尾部是在远离扎带头部的一端沿所述扎带带身长度方向上的平行延伸段,即所述扎带尾部与所述扎带带身的夹角为度,扎带尾部的较大的两个表面中至少有一个面与所述扎带带身的两个较大表面中的其中一个面共面,或者如果扎带尾部的厚度是呈锥度的,那么至少扎带尾部的厚度的中心面与扎带带身厚度的中心面呈度。

涉案专利附图说明第[]载明,文中提到“扎带尾部3与扎带带身2的夹角成度”是指扎带尾部的较大的两个表面中至少有一个面与所述扎带带身的两个较大表面中的其中一个面的夹角成度,或者至少扎带尾部厚度对称中心面M-M与扎带带身厚度对称中心面N-N的夹角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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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施威德公司主张专利侵权的相关事实

年1月6日,施威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代兴向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处公证人员根据陈代兴的要求用该公证处的电脑登陆阿里巴巴网站,搜索且打开“东莞市勃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阿里巴巴网络店铺。该网络店铺公司介绍页面载明“东莞市勃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创立于年,专业生产销售自锁式尼龙扎带……”,并载明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该网络店铺工商登记注册信息载明勃凌公司名称,并展示有勃凌公司税务登记证。

该网络店铺中公开展示有“广东厂家供应尼龙扎带8.8*mm”的产品,陈代兴下单购买50件上述产品,单价为46元,总金额为元,经卖家修改后实际支付总价为元。该处公证员刘某某、公证人员华某某对此全程监督。次日,陈代兴收取了优速快递包裹一件。该处公证员刘某某、公证人员叶某某对此全程监督。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对此出具了()粤莞东莞第、号《公证书》。

原审法院对上述公证封存物当庭拆封,内有被诉侵权产品。施威德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并发表比对意见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相同。勃凌公司发表比对意见认为,二者区别点在于:1.本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为一种机用的散装单头自锁尼龙扎带,但被诉侵权产品不是机用的,是手用的。被诉侵权产品较软,也能够机用,但可能机用的效果较差。2.本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为扎带尾部与扎带带身的夹角为度。但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夹角有一定的弧度。故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庭审中,勃凌公司认可其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但不认可其存在制造行为,并作陈述如下,“该款型号不是我方制造的,我方制造的型号为8*,制造的型号的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是有区别的。”

三、勃凌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相关事实

勃凌公司提出现有技术抗辩,并提交日本专利文献特许第的特许公报文本作为比对文件。该文本载明登陆日为年2月5日,申请日为年12月27日,公开日为年7月13日,审查请求日为年11月9日。但其所提交的文本为日文,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中文翻译件是自行翻译,亦未经过公证程序。施威德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其认为勃凌公司的现有技术对比文件系外文文本,并未提供翻译机构的翻译件,无法作为现有技术比对文件进行比对。

四、施威德公司主张赔偿数额的相关事实

施威德公司在本案中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方式,赔偿其经济损失.2元及合理支出.8元。施威德公司主张合理费用包括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公证费及律师费,并向原审法院提交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订单、民事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公证费发票及其他晒相、刻录等费用发票。

五、本案其他案件事实

勃凌公司是于年9月17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邓治民,经营范围为产销:塑胶制品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施威德公司主张的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勃凌公司对其所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应当负担举证责任。由于勃凌公司并未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日本专利文献特许第的特许公报文本的中文翻译件,勃凌公司以此份文献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勃凌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施威德公司对本案专利享有的合法权利,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一)勃凌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施威德公司专利号为ZL××××.0、名称为“一种机用的散装单头自锁尼龙扎带”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二)勃凌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施威德公司经济损失元;(三)勃凌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施威德公司支付合理费用元;(四)驳回施威德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元,由施威德公司负担0元,勃凌公司负担元(施威德公司同意由勃凌公司迳付)。

终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期间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是:在请求保护的专利技术方案被宣告无效情形下本案应如何处理。

在侵害专利权诉讼中,既要依法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也要避免因专利权的不稳定给当事人及社会公众造成影响,以保障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本案中,施威德公司依据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提起侵权诉讼,原审法院据此支持了该公司的侵权指控。但在本案审理期间,涉案专利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号决定宣告全部无效。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施威德公司在本案中针对勃凌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如果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后续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施威德公司可以另行起诉。

终审裁判结果:

依照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粤73知民初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深圳市施威德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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